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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货车致2人死亡,挂靠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被罚款36万元

来源: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晖 时间:2021-07-29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8日4时42分许,陈某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核载9.95吨,实载货物17.295吨,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车佰顺运输公司)载黄某、向某,沿中山市××××古镇段由顺德均安镇往中山市神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神公路北与迎丰路交汇的红绿灯路口处时,追尾正在前方路口停车等候红绿灯放行的陶某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造成陈某、向某当场死亡,黄某受伤。同年1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第442×××××××××××××33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黄某、陶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事故调查组。2020年2月10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中山市古镇镇“2019•10•18”一般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间接原因之一是车佰顺运输公司未对从业司机陈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能保证从业司机陈某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能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能了解事故应急措施。同年2月29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前述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随后,市应急管理局对车佰顺运输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期间,市应急管理局对车佰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沃明、安全管理员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钟沃明陈述,粤S×××**重型厢式货车是陈某自己购买的,2019年4月挂靠在车佰顺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陈某是该挂靠车辆的车主和司机,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营运证,公司要在2020年4月份才收取该车辆2019年的管理费1200元;公司有9辆货车,均是挂靠车辆;其对从事货运的司机陈某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保证陈某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杨某陈述,粤S×××**重型厢式货车是于2019年4月挂靠在车佰顺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的,该车车主是车佰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陈某;公司对陈某挂靠车辆每年收取管理费1200元,该车没有办理营运证;公司没有对从事货运的司机陈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保证陈某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车佰顺运输公司向市应急管理局提交了粤S×××**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反映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车佰顺运输公司。

2020年3月20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中三)应急罚告[202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三)应急听告[202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月13日,市应急管理局认定车佰顺运输公司未对从业司机陈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能保证从业司机陈某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能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能了解事故应急措施,导致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货车超过核载质量的80.4%而造成一起2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市应急管理局遂作出(中三)应急罚[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中山市的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车佰顺运输公司罚款36万元。

车佰顺运输公司不服,向省应急管理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应急管理厅经受理、审查,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粤)应急行复决[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车佰顺运输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中三)应急罚[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粤)应急行复决[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市应急管理局、省应急管理厅承担。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市应急管理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粤S×××**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车佰顺运输公司名下,陈某是该车辆的司机,车佰顺运输公司应按照前引规定依法对陈某进行教育和培训。然而,根据市应急管理局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对钟沃明、杨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车佰顺运输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现陈某驾驶车辆发生致其本人和向某当场死亡的一般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对此,车佰顺运输公司应负有责任。市应急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山市相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中三)应急罚[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车佰顺运输公司罚款36万元,合法有据,处罚适当。省应急管理厅经受理、审查,作出(粤)应急行复决[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对车佰顺运输公司要求撤销(中三)应急罚[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车佰顺运输公司要求撤销(粤)应急行复决[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车佰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佰顺运输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理由

 

上诉人车佰顺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关键事实。涉案肇事司机陈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成立。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挂靠合同,陈某亦未缴纳挂靠费用。陈某未在上诉人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等于双方已经成立了挂靠关系。陈某与其他公司之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粤交运管许可莞字441900086277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资料显示,陈某已经挂靠在东莞市东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证件的有效期内。原审判决遗漏该关键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道路上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无论责任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应急管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中三)应急罚[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粤)应急行复决[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市应急管理局、省应急管理厅承担。

被上诉人市应急管理局答辩称:一、市应急管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市应急管理局在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基础上认定车佰顺运输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四、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五、车佰顺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涉案事故的肇事司机与车佰顺运输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均确认该司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货运工作,每台车辆是在下一年度才收取上一年度的管理费的,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收取该年度的车辆管理费。即使肇事司机未在车佰顺运输公司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该车辆持有其他单位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道路运输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应急管理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等安全生产特别法另有规定时方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否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终审判决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不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案。审查市应急管理局对车佰顺运输公司作出的涉案罚款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审查市应急管理局认定车佰顺运输公司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在事实依据方面。市应急管理局是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陈某与车佰顺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车佰顺运输公司对陈某的运输经营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而追究车佰顺运输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对于挂靠经营的事实,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期间车佰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均予以确认,车佰顺运输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再行否认该挂靠关系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车佰顺运输公司仅以双方之间未签订挂靠合同为由对之前确认的挂靠经营关系予以否认,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是认定事实上是否为挂靠关系的唯一标准,该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佰顺运输公司并未为涉案肇事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的该许可证另为他人办理的问题,亦不能成为推翻车佰顺运输公司确认与陈某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理据,市应急管理局在进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时根据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车佰顺运输公司,而对其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调查,调查对象指向充分有据。车佰顺运输公司以其公司的车辆被陈某另行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否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市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提出陈某使用其公司的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为他人从事运输经营行为的证据,否则,仅凭办理该许可证的主体与车辆所有人主体不是同一人,不足以否定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车佰顺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司机的生产经营管理企业,市应急管理局认定其对于车辆超载运输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实依据充分,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范管理的是安全生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是道路交通活动,两部法律规范管理的领域各不相同,但是一项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可能涉及两部法律规范管理的领域,需要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责分别进行规范处理。因此,在涉案交通肇事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究;而市应急管理局则因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生产运输经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车辆所有人、运输经营企业车佰顺运输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行为事实认定及责任追究。因此,对于上诉人车佰顺运输公司以涉案事故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为由,认为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属于规避了车佰顺运输公司的经营管理责任进行法律理解适用,本院不予采纳。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车佰顺运输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追究,适用法律准确。

最后,关于涉案处罚的适当性问题。“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即被处罚人所受的处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看,是车佰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超载运输,驾驶司机追尾前方车辆造成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超载运输是运输经营行为,运输经营行为的行为主体应为该车辆及司机所属的企业即车佰顺运输公司,因此,尽管涉案处罚决定认定车佰顺运输公司未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职责,“导致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货车超过核载质量…造成一起2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未直接将超载运输归咎为车佰顺运输公司的行为,认定事实不尽准确。但是鉴于车佰顺运输公司的超载运输经营行为是导致涉案交通运输事故的原因,涉案处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处罚,本院认为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市应急管理局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注意违法行为与行为人的准确归咎。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佰顺运输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车佰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泊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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