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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明知存在缺陷的机动车致事故发生应予赔偿——姜X森诉赵X强、吕X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主体·借用车辆肇事 (r11030208)
【关 键 词】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过错责任 借用关系
明知 缺陷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交通事故赔偿主体 出借机动车 事故赔偿责任
【教学目标】掌握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含义,明确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范围。
【裁判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二十一集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 (2014)青民再终字第56号
【判决日期】2014年10月22日
【审理法官】 李丰波 蒲娜娜 徐友仁
【申 诉 人】 姜X森(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 赵X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吕X军(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诉人代理人】 秦泽恂 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诉人代理人】 高军绪 李大寨(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用给肇事者后,肇事者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重伤。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机动车所有人出借的机动车制动不符合国际要求,亦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此种情况下,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吕X军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不由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出售给被告赵X强并实际交付,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确认被告吕X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X强赔偿原告姜X森经济损失906 635.85元;驳回原告姜X森对被告吕X军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姜X森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姜X森、被告赵X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姜X森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称:被告赵X强与被告吕X军的车辆转让的证据存在瑕疵,2008年至2009年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均为吕X军,2010年车辆投保人为赵X强,被告赵X强对于车辆归属说法矛盾,车辆买卖协议中的笔迹样本未进行比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不应支持;吕X军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出借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车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赵X强实际控制、使用肇事车辆,应承担责任,吕X军即便是实际车主也无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姜X森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
被申诉人赵X强辩称:在2008年买卖该车辆时车辆已经投保,车辆保险只能由登记车主投保,故2009年投保人仍为吕X军,经咨询后2010年才以赵X强的名义投保,事故发生在赵X强投保期间内;赵X强无法提供2008年的笔记样本,无法比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诉人吕X军辩称:自己在2008年并非胶州市瑞达金属制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未找到2008年的笔迹样本,但已经积极配合提交工作;现有证据足够证明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被申诉人赵X强。
案件再审期间,根据申诉人姜X森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诉人吕X军与赵X强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6日的车辆转让协议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主要是该协议是否经过人为老化处理及形成时间。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协议书原件纸张正面色泽与纸张背面存在较大差异,系非正常处理形成;不能确定协议书原件上除页码数字外的其余手写字迹及押名指印的具体形成时间。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被申诉人赵X强赔偿申诉人姜X森人民币712 368.68元;被申诉人吕X军赔偿申诉人姜X森人民币194 267.17元;驳回申诉人姜X森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且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在其不能证明与肇事者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时,应认定双方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有维修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义务,而其明知出借的机动车制动不符合标准,仍将存在缺陷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者,且该缺陷为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后,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该过错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由于机动车属于危险的交通工具,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维修保养以确保车辆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义务,“知道”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上了解、明确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应当知道”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尽到维修保养义务时应当知道,但由于未尽义务或疏忽大意忽略该缺陷的,基于其义务推定应当知道。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前应对借用人进行审慎审查,在审查时发现或应当发现借用人有不能、不应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后,仍然出借机动车的,具有过错。3.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条款为兜底条款,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时负有维修保养义务和审查义务,其有过错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两种。综上,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故障车辆,未尽到对车辆的维修保养义务及出借前的审查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由于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肇事司机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由于肇事司机与登记车主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登记车主作为出借人对于出借的机动车负有维修保养以确保车辆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义务,其明知出借的车辆制动不符合国际标准,仍然将存在该缺陷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司机,并导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根据上述分析论述,登记车主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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